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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6號前口湖鄉長林哲凌等人貪污案件新聞稿

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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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口湖前鄉長林哲凌等人,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 判決主文

林哲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無罪。

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4年。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譚宇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黃冠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4項、第 2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邱筱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4項、第 2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鄭昭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4項、第 2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陳怡君無罪。

二、 關於有罪部分的犯罪事實

1、 永鑫能源公司於106年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永宙口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永宙口湖案場),並於106年7月14日另設立子公司永宙公司,由譚宇軒出任董事長,永宙公司向口湖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動工施作「永宙口湖案場」,因為「永宙口湖案場」埋設管線工程施作期間,經口湖鄉當地村長及居民多次向口湖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陳情,指摘該案場施作過程有破壞周邊道路、居民土地、影響養殖漁業等情形,當地居民及漁民呂清皮、呂金龍、呂堯清、王文忠、王文清等人發動抗爭阻擋案場施作,向永鑫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譚宇軒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透過黃逸嫻向林哲凌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擺平民眾陳抗,惟需取得相關憑證供公司支出帳務沖銷。

林哲凌指示黃逸嫻居中協助處理,黃逸嫻即欲透過自己實際負責的勤能公司來設法替譚宇軒能核銷這筆對上開民眾損失的支出款項。譚宇軒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黃逸嫻實際負責之勤能公司虛偽簽立委任報酬385萬元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假造成本支出名目,黃逸嫻再指示知情之胡家云虛開立金額385萬元之發票,連同已用印之契約書寄回永鑫能源公司,永鑫再生能源公司之後如期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黃逸嫻、胡家云將這筆款項透過林哲凌代為轉交給呂清皮、呂金龍、呂堯清、王文忠、王文清等人。


2、 海神公司與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太公司)及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合作,規劃在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之水產養殖設施結合太陽能光電系統案場(下稱海神口湖案場),委託黃逸嫻取得所需土地之使用權。「口湖案場」涉及農地使用及室內養殖設施建築工程,除了相關文件備齊外,最重要是要向口湖公所申請取得建照執照及核准開工後,始能動工施作室內養殖設施興建工程,並於完工後經口湖公所核定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方能正式在該建物進行水產養殖及發電使用。

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透過黃逸嫻介紹而認識林哲凌,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之後於109年8月又來拜會,並表達海神案場需要鄉公所這邊多協助,也擔心建照相關程序有拖延,林哲凌認為機不可失,就透過黃逸嫻充當白手套,由黃逸嫻代表林哲凌出面向海神公司的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索賄,由黃逸嫻和他們達成400萬元的合議,分別由黃逸嫻、胡家云陸續向海神公司拿取款項,並將金額交給林哲凌,在這過程中,海神公司於109年8月21日經口湖公所發函通知,並於同年8月24日順利獲口湖公所發給海神口湖案場之建造執照;繼於同年9月10日,順利經口湖公所核准同意開工。


三、 有罪部分的法院判斷:

1、 填具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法院主要是認為林哲凌雖然沒有就譚宇軒給予的款項有拿取一分一毫,但林哲凌想要處理好居民跟漁民的抗爭,不過譚宇軒這邊表示350萬元的金額必須有辦法核銷,所以林哲凌授意黃逸嫻處理,黃逸嫻和譚宇軒就想用「工程顧問委任合約」方式來假造支出成本,並由黃逸嫻、胡家云開立發票讓譚宇軒可以讓筆賠償漁民的款項有名目。

2、 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
主要是被告黃逸嫻、胡家云的說法跟卷內證據兜的起來,而且也有行賄的廠商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的證述及相關書證補強,尤其在海神案場的建照核發上,雖然在鄉公所內是分層決行,可是林哲凌作為鄉長,對於鄉內的政務有最終決定權力,尤其是林哲凌在109年8月間與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會面後,就透過黃逸嫻向海神方面拿取金錢,從109年8月到9月間拿取400萬元,而海神案場也順利拿到建照並核准開工,這讓法院認為有對價關係。

3、 本案量刑的考慮:
針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何要判處林哲凌10年,因為法院認為林哲凌理應知道在雲林風頭水尾的口湖鄉間,如果能讓光電產業落地生根,對於地方的發展會帶來絕大的助益,尤其在光電經國家列為要推動的能源政策下,作為地方首長理應盡心盡力為在地謀福利,但林哲凌看到海神方面的代表來訪後,就對不屬於自己的金錢來源起心動念,彷彿看到源源不斷的金錢來源,透過被告黃逸嫻前前後後拿取400萬元的費用,這樣的金錢數額是多少人可能要數年勞動才能賺取的報酬,被告林哲凌卻輕易利用身處公職的機會讓海神方面付出高額賄款費用,這勢必讓海神方面金錢周轉上產生困難,甚至會影響光電工程的施作,明明是人在公門好修行,但被告林哲凌卻讓公部門成為民間光電業者心中的夢魘,彷彿是雲林版的官場現形記,地方首長是能撈就撈,水清則無魚,是否是一則不能說的秘密?,被告林哲凌在口湖鄉為最高行政權力來源,隨時可以去影響建照核發、透過白手套收取金錢、金額達到400萬、並未違背職務仍給予發照等顯著量刑因子、收賄行為影響國家重要政策去考量,被告林哲凌所顯示的都是從重量刑因子,而以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來看,為最低7年以上有期徒刑,佐以被告林哲凌仍為地方上知名政治人物所存在的影響力、家庭狀況、過往仍可以算是對地方上有所貢獻、身為家中大哥要照顧父親及家人等一切情狀去量刑。

四、 無罪的部分

1、 洗錢防制法無罪
林哲凌所收取的400萬,依照其說法是放在身邊零用支出一些花費,並沒有證據證明有進到林哲凌向陳怡君借用的銀行帳戶或保管箱的跡象,所以林哲凌雖然向陳怡君借用帳戶及保管箱,檢察官認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不過因為不法所得並無法認為有存入上開借用戶頭或保管箱,所以這部份無罪。

2、 財產來源不明罪無罪
檢察官認為林哲凌像陳怡君借用的戶頭及保管箱內的現金、股票、黃金是來源不明財產,但林哲凌早於犯本案(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前就跟陳怡君借用,檢察官並沒有足以舉證到讓法院認為這些金額跟林哲凌財產來說有顯不相當的狀況,尤其檢察官是把犯罪前3年的金額都列入,但法條的規定是犯罪時及之後3年,這部份讓法院不足以形成有罪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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