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司法能夠堅持捍衛小民的訴訟權?
◎ 陳志龍
不符合「立法解釋」的任一判決,應該是違法判決。當代司法人員,是要跟著被誤導、受其障眼法所蒙蔽;抑或是要堅持回歸到「立法論」、「法條文義」,達成恪遵保障人權的司法機關任務,是「選擇」的問題!
沒有人權,就沒有真民主、真自由、真法治;司法如果沒有人權,就只能為少數特權者服務,而無法達到為人民解決爭端,不能成為「無私的司法」。
職是,人權維護,是民主司法的核心價值,而維護憲法上人民的訴訟權,更應該為當今法官的首要職志。
司法人員,就是要明辨法理、直接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這個循規蹈矩地明辨,也包括不受其他違法的「恣意濫權」的判決所困惑、所拘束。
基隆1.8萬陳青旭案,陳青旭自訴陳盈錦等偽造文書等罪,士林地院法官林季緯開調查庭。
在於對於不實登載罪,能否提自訴,即從一個法律規範的「被害人」,是否受到舊官僚偏見之拘束,恣轉成為「間接被害人」,轉為不得提起自訴問題。
行政執行署機關,兼有行政機關、檢察官、執行法院法官多重角色;而其所擁有的「強制處分」可謂無遠弗屆,有些還不受司法機關的監督。
檢察官原本應該是「3個刑事司法機關」之一,近年來卻被自行拆除「法院」之牌,邁入「行政機關化」,和以前的定位,顯有所不同。所以,歐陸德國對檢察官「舉世最客觀的機關」的司法定位,在台灣檢察官,因為不再是法院,此司法定位,似乎有漸行漸遠疑慮。
人民告高官,當今的司法,至少應該在「既有法規範」公平、公正、無私處理此案件,不離法叛道;就法治言,採直接依據法律規定,是偉大的堅持,是維護人民有司法權的分水嶺、里程碑,應有的認知。
1,立法法益論:舊時代,1935刑法、1935刑事訴訟法立法時,本來就是「護官」,不太「護民」!因為當時是國家社會主義,法西斯時代,才會有「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的「形式區分」;忽略了「法益實質」(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財產)。
1987年解嚴後,我國並沒有全盤引進「人權觀點」為核心,全盤大修法,仍因襲舊貫,刑事訴訟法仍採「強制處分」概念;未轉型到「對於法益的侵害」思考;在1972年 德國Knut Amelung教授就提出用法益的侵害,確定行為的定性,不再用國家的強制處分;改採「刑事訴訟法上對於基本權的侵害」概念,全盤、整體建立起「維護基本人權」的體系。但在台灣,因為不正本清源,仍在「官權強制處分」,導致官權擴張,人權保障不彰,頻頻出現治絲益棼!
2,司法救濟:對於人民遭受迫害,疑似公權力加害者的究責,是很重要的議題,因為「有救濟才有權利」(Ubi ius ibi remedium)法理,法律救濟方法,乃為權利之本質。而提起訴訟,就是對於權利受害的人民的救濟方法,不容予以剥奪、否定!
現行法條結構,仍然保障官方的統治高權,優於保障一般人民的權利,輔大魏賜聰教授檢視234種法律,計16,722法條中,處罰人民有1,842條,占8.86%;處罰公務員僅122條,占0.73%,相差懸殊。
在1987年解嚴後,立法仍未轉變以「個人法益保護」為轉型正義的核心價值。況且,在實際上,人民遇到公權力迫害時,往往用盡一生都無法「平反」;至於進一步的「究責」,更是難上加難。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公政公約明訂,所有迫害人民使之受害的肇事者,都需繩之以法。
3,即使立法兼顧「護官」、「護民」,也會被「官搞破壞」?
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罪明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前者(公眾),涉及舊時代所謂「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的法益侵害定性;後者(他人),則顯涉及「個人法益」。如此清楚明白「二擇一選」的「選項」,任何法律人,均應理解為個人得因而提起刑事訴訟法的自訴(刑訴319條)!
但不尊重立法明文規範者,就有可能「製造」曲解法條的判決解釋,對此,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2017年8月24日),被邱志平法官編為「最高刑裁摘要速報2017.9.21 」登載在檢察官協會網頁,作為阻擋人民依法自訴的法外標準。
渠竟然「曲解法條」,弄出前述系爭法律所無的「直接被害人」、「間接被害人」的怪異司法標準,其言:「同法第319 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而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這號判決,屬於明顯背離法規範「立法規定」「立法解釋」之判決,應無遵循的必要。
A,因為自訴的「合法性」與否,極易判定。只要從前述法條,即明白得知,立法是認為「個人法益持有人」是被害人,得依法提起自訴。
B,至於另外再設立ㄧ個似被瞎掰的「間接被害人」,以此為「障眼法」,架空「立法規範」中原本人民就是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的法規範,殊屬於法無據。如此,強制人民一定要信任檢察官;不能夠信任自訴法官、自訴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所進行的自訴法庭,更無道理。
C,一方面肯定人民是「被害人」;另一方面,又說人民只是「間接被害人」,否定人民是「被害人」,如此既肯定、又否定,真的論證分裂!率而說不能夠提自訴,顯然不符合法學方D ,實體問題:法官的證據證明的判斷能力,與自訴合法性無關。至於「明知」、「所登載基礎事項不實」、「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這些是實體問題,此涉及到自訴法庭可判決被告有罪無罪的「實質真實發見」的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E,「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即使為「政府犯罪」被告,實應該予以究責。殊不容另外量身定做,做出讓高官可以享有脫免自訴特權。
偽造文書等罪,可否提起自訴,涉及應是法律規定,以「被害法益持有人」即得以而定。此透過最簡單的「文義解釋」,刑法法條明文保障「個人法益持有人」的情形,已經清楚明白。
台灣的「某些司法人」,不循尊重法規範,想要「曲解」法條,明明就是「被害人」,竟然被恣轉變成「間接被害人」,只想要「讓高官脫免自訴的訴追」,所做的「胡亂解釋」,剝奪人民探究證據真相(行使不實登載、事後製造偽造的查封照片)的究責程序。
對此,當代公正無私的法律人,自然不會容許此荒謬解釋有其「神效」!
(作者為台灣財經刑法研究學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