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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羅報導:台南地院要警察局省思:是否針對特定人! 七股區黃昭堂銅像前抗議 法院裁定不罰!

202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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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旺、鄭建炘、王瑞鎰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海岸遊憩區之黃昭堂紀念公園黃昭堂銅像前,分別持「民進黨當局常用涉嫌辦案有執法過度嗎反民主自由嗎」之紅色看板、手持印有五星旗圖樣之紅色口罩將之置於系爭銅像前,及在系爭銅像旁持五星旗,並宣講其雖為統派團體但仍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認為其等所為雖未破壞銅像,但在公共場所手持五星旗及舉宣傳標語,「致當日遊客遊園至此均紛紛走避不敢靠近,影響干預一般遊客遊園動線,同時也因此違序行為,致使他人對於穩定平靜的社會秩序感到惶恐不安,因認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移送法院裁罰。
 
然而,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在裁定111 年6 月27日裁定不罰。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台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於111 年8月5日裁定駁回。
 
法院裁定不罰的理由,除了認為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外,又以大篇幅論述言論自由的精神。
 
法官在裁定書甚至指出,本件移送機關真正移送者,到底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或針對特定被移送人,實為對特定言論內容所為之限制,已不得不令人省思!
裁定書指出。
 
本件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被移送雖為其等在系爭銅像前手持系爭看板、五星旗口罩及五星旗之行為,但被移送人林德旺當場以口述方式,將看板內容說出,表明其認同兩岸統一,及反應對執政當局之不滿之意,本身即在行使憲法賦予表意之基本權利,而被移送人林德旺在長達1分49秒之言詞中,已充分宣示其傳達表意人心中思想、觀念、意見於外之意,結合其手持系爭看板,同行之人持五星旗口罩及五星旗之行為,均為加強其等共同發表言論,應認為具有表現性質之舉動。
 
且係攸關政治理念之表達,及對公共事務(即警察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移送是否過於氾濫)之檢討,本有其提供不同面向之思想或意見之意義,使民主討論、促進政治進步成為可能,性質上自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無疑。
 
裁定書表示,法院不應帶有任何色彩或特定意識型態,故不論主張臺灣獨立或兩岸統一(包括任何型態統一討論)或臺灣成為美國第五十一州之言論,在本院眼中均為等價,應受同等之審查和保障。蓋決定言論價值高低者,終究應該是言論本身內容、性質及功能,如是否有助於意見溝通、貫徹個人尊嚴、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等節,並非以受眾之情緒或感受為先。
 
國家本應確保人民在開放之環境中發表言論,再容由言論市場自行節制,倘特定言論之價值高低可因「多數民意好惡」浮動,藉此改變審查和保障之密度,可能的結果就是立法機關(具有民意者)獨大,等同否定司法權存在之必要,與權力分立設計,旨在制衡政府濫權顯然有違。勿忘民主可貴除能充分表達意見,但也必須相互尊重,在踰越法律界限之前,沒有人需要為自己的認同道歉。
 
據此,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所為,在本院看來,僅是在公共場合,將其內心認知之意見公開表述,除發表言論之意圖外,亦難認有何滋擾公眾或妨害安寧之故意。
 
裁定書又指出,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其行為,雖可能讓部分人覺得厭惡反感,但究與所謂「仇恨性言論」有別。所謂仇恨性言論,並非僅如其字面帶有挑釁惡意之言論,係指對於特定個人或族群(如性別、宗教、種族、殘疾、性別認同等)散佈仇恨、歧視或煽惑攻擊之言論,在英國、德國、日本、法國等國皆設有法律,對可能威脅社會、意圖造成混亂之言論加以規制,因此類言論往往伴有挑起歷史舊恨、族群分化、激化或加劇對立之傷害,未必對社會有益。我國現雖無專法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仇恨性言論」加以定義,是否有基本權之內部界限存在,迄今尚莫衷一是。
 
但如再結合政治性之高價值言論,其定義本非僅在選舉場合發表政治議題之「純政治性言論」,任何涉及公眾政策探討、攸關民眾權益、監督國家及公權力運作,即有助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社會經濟活動,縱以其他文學、藝術之型式表現,或在網路媒介傳播,倘難以和其背後之政治意義切割,一旦象徵性言論存在政治目的,即使言論內容帶有仇恨,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本院亦無定見,似只能在個案中視法律如何規範,言論所煽動、針對仇恨散佈之對象,兼依我國民族、歷史、文化背景,所引起之社會恐慌、偏見及傷害等層面,綜合權衡熟者應受保障,併此敘明。
 
裁定書又罕見以「附帶意見(傍論)Obiter dictum」陳述言論自由之精神:
1.我國歷經威權統治時期及解嚴,解除黨禁、報禁,至實施民主直選,歷經政黨輪替及政權和平移轉,諸多違反明確性及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如懲治叛亂條例、違警罰法、修正前之刑法第100條、出版法、懲治盜匪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法律不勝枚舉,在朝野共識政治轉型之過程中逐一退場,漸走向民主多元發展之法治國,其過程實屬不易,甚為可貴。但我國並無英、美數百年民主政治權力間緊密相互制衡、監督之歷史經驗,數十年間之民主發展速度可謂飛躍,同時相對脆弱,須知法律可以作為執政者打壓異己、控制社會之工具,殷鑑不遠,即使在「民主」時代,呼吸著可謂自由的空氣,亦應引以為戒。
 
2.再吾人皆知言論自由有所謂「事前審查」與「事後審查」之分,事前審查自始禁止言論之發表,對言論自由之壓制程度最為徹底,原則上當屬違憲,但過度嚴厲的事後審查,最直接的效果亦是對表意人形成嚇阻,使人噤若寒蟬,不敢作聲,即所謂之寒蟬效應。最極端者莫過於以公權力追懲,直接或間接使特定意見(異見)消失,並非透過言論市場及受眾之自行節制,係以政府擴權的方式,達到對公民社會及言論內容控制之目的,在限縮言論自由的同時,必將使民主環境不進反退。
 
3.且上開網路影片在移送機關詢問時之觀看次數僅100次,可見被移送人傳遞之言論,其擴散本僅止於小眾,惟一旦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不論法院罰或不罰,卻反而因此有機會登上媒體版面,對被移送人此舉造成之宣傳作用,遠大過被移送人自身所能夠,於此同時,再一波挑起及激化臺灣內部不同意識型態族群之情緒與敵對卻顯可預見。
 
無論移送機關移送本案之動機為何,但如同本院前案對社會現象描述所為之涵攝,實在提醒臺灣民眾拋開意識對立,相互尊重,以溝通追求公共政策之最大利益,而本案移送機關之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續效應,顯與臺灣力求擺脫威權過往,走向民主多元發展之路有所違背。
 
試想今天行為人係持烏克蘭國旗、或為蔣姓銅像帶上日本口罩,抑或一未自稱為「紅統統派」但在公共場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關於批評執政者完全相同之言詞再上傳網路之人,是否會受到警察機關同等關注?據此,本件移送機關真正移送者,到底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或針對特定被移送人,實為對特定言論內容所為之限制,已不得不令人省思。
 
4.設若處於一個最壞的時代,行政機關濫行擴權、立法機關無力監督,然不管民意如何傾斜,司法機關仍須慎守最後一道防線,才能無愧於憲法賦予自身之職責。本院深知一線員警辦案基於行政一體之上命下從應有所服膺,但仍擬提醒移送機關及其上層,行使公權力之人所為應合於比例原則,且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避免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為,甚涉有刑法濫行處罰之嫌。
 
實際上,縱警察機關在通知被移送人到案時並無嚇阻表意人之惡意,卻可能有生嚇阻行為人之附帶效果。本件被移送人林德旺尚非無「被移送」經驗之人,倘一般百姓多數終身未曾步入司法機關或與警察檢調有所接觸,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收到到案通知、遭警察上門查訪,再移請法院裁定,行為人在法院裁定確定罰或不罰之前,其自認「穩定平靜」的生活是否會因此感到「惶恐不安」?臺灣的民主環境,不應該建立在犧牲少數人自由權利的「維穩」之上。正因本院願相信臺灣人民具有自由意志及理性思考之能力,且應該被尊重,所以任何意識型態的政治性言論都可以被討論,才能有助於人民在充分的資訊下思考、選擇,及避免被特定意識型態煽惑,終往民主深化的公民社會前行,而本院本於法官對憲法價值的確信,自有在旁敦促行政權免過度審查,引發寒蟬效應之義務存在。
 
5.最後,社會秩序維護法前身乃違警罰法,其中部分對人民行動、言論之限制,是否已不合時宜,非無疑義,蓋違警罰法於80年廢止,本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主從刑法失衡、欠缺司法救濟手段等問題,經統計於57年至66年間之10年間,臺灣受違警處罰的人數高達2,754,817人,每百人就有18人受到違警處分;以1977年為例,臺灣省每60人就有1人受違警處分(參見吳俊瑩著,戰後臺灣關於「違警罰法」的批判內容與脈絡考察,刊登於臺灣文獻66卷第3期,頁156,網路有全文可查閱)。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有其警察國家之背景時代色彩,民主國家在揮別威權過去的歷程中,本應將原有之規訓工具逐一細緻化,以謹慎為前提,方得加以使用。那歷經3次政黨輪替之警政機關,是如何使用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呢?
 
本院試圖以關鍵字方式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按:但實無力作精確之數據統計,且僅以全文內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8條第2款」及裁判主文「不罰」檢索自100年起至111年5月止裁判之刑事簡易裁定,不包括抗告審,故實際數字必有落差,或仍有粗略之參考價值),製成附表二,雖不罰比例整體並未攀升,但移送件數自104年後一度連年增加,於108年、109年到達高峰(本院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刪除罰鍰外之處罰後無需移送法院,可能直接反應在110年後的移送案件數),且其中以違反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8條第2款移送後之「不罰比例」,均遠大於平均數。此部分行政權執法是否允當,或可能只是民主化後臺灣的「壞份子」真的變多了,則期有專家學者作進階之統計研究,並悉由社會公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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